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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99號
原 告 郭敏雄
被 告 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加計起訴前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另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173元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之磚造平房之占用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算)。
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元(計算式:1,300×100=130,000);
另10,400元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基於原告113年2月22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40,400元(計算式:130000元+10400元=14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查報被告蘇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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