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89,斗簡,258,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僱請不知名之人以挖土機將原告持分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之水泥通道破壞毀損(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審理),並於翌日在遭破壞之水泥通出口放置貨櫃,妨害原告出入其所有土地之自由及耕作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水泥通路之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元、妨害出入致無法使用收益田地之之財產上損害(即耕作收益之損失)三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並未僱請挖土機破壞原告之水泥道路,且原告並非經由放置貨櫃之通路出入,是從上面土地之另一田埂出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僱請不知名之挖土機破壞其土地之水泥通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放置貨櫃之處所都是溝渠,原告之前種花都是從上面土地的一條田埂通過,業經證人陳文成即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者於該毀損案件之偵查中結證明確,此經本庭調卷屬實,且依偵查卷內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可知,被告係將貨櫃放置在路邊,該道路仍可供汽車通行,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