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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MK─八六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所有之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碼R0000000W福特車一部,與原告訂約參加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請領汽車行照一枚及MK─八六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借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拒繳每月之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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