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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詎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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