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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詎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面額 │ 票號 │
├──┼────┼────┼─────┼───────┼─────────┤
│一 │甲○○ │89.8.16 │89.8.17 │ 二十萬元 │0000000 │
│ │乙○○ │ │ │ │ │
├──┼────┼────┼─────┼───────┼─────────┤
│二 │甲○○ │89.8.18 │89.8.23 │ 七十萬元 │0000000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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