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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尚將
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飼料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管理卡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約定負責出售被告飼養之雞隻,因原告延後出售,造成被告之雞隻死亡數目增加二千二百四十五隻,以每隻二.一公斤計算,每台斤二0.五元計算,計損失十六萬一千七十九元,並增加食用之飼料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共計損失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應予抵銷積欠之貨款。
三、證據:提出損失計算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購買飼料積欠貨款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管理卡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販賣飼料並負責代為銷售雞隻,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堅詞否認,且被告飼養之雞隻為肉雞,生長期為四十二天,若超過將導致雞隻死亡,因被告係證人陳文誠之客戶,遂主動代他找尋買主,以免損失擴大,幫被告找買主純係個人行為,且若公司負責雞隻之出售,飼料價格較高,且會訂立契約等情,並據證人陳文誠即原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被告接洽者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又無法提供原告負責銷售雞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以其雞隻延後出售造成之損失額與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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