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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保險小字第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旭
送達代收人 吳芳正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R8-4016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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