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保險簡,4,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保險簡字第四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宏
張莉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J-69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段六一五號前,因酗酒駕車且逆向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雪紅所有,由訴外人陳雅雯駕駛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號Y5-6001號自用小客車,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工資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材料費用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只是和陳雅雯擦撞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為公正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年九月十日林警刑字第二九六三二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被告當時酒醉駕車(經警方帶同檢驗結果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三五毫克),由西往東行駛,訴外人陳雅雯係由東往西行駛,被告逆向駛入陳雅雯行駛之車道內,撞及陳雅雯之車輛,業據陳雅雯警訊中供述甚明,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足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所造成無誤。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所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所造成,如前所述,其對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以:伊只是和陳雅雯擦撞而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惟原告承保之車號Y5-6001號自用小客車禍後,委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可稽,均係實際進行維修之項目,且均係本件車禍所引致之損害,被告空言否認維修費用過高,惟其既未能指出何項項目為不實,自難憑信。

查原告承保之車號Y5-6001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創修理共支出工資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零件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有上開理賠專用估價單足參,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據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前開被保險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共使用九個月又十五日。

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零件扣除折舊為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116,625-116,625×0.369×11÷12=77,177〕,加上前揭工資部分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計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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