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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 余黎芳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信用卡預訂美國QUEEN─MARY─HOTEL飯店,雖未前往住宿,但未取消訂房,被告依持卡人手冊之記載應支付該飯店美金一百二十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將持卡人手冊之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受此拘束,預訂飯店之性質僅屬預約,必於被告向飯店辦理住房登記時,雙方之契約才成立,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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