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小,76,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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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聖珍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勇
被 告 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黃春池
複代理人 石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及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丙○○及戊○○各負擔參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與訴外人石添財(會首)間因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0四號核發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即訴外人石添財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戊○○、甲○○(以上四人均為死會會員)之債權(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七百六十四元),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逕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收取(每月應繳會款一萬元),被告等人均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九0四號卷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丁○○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八十九年九月得標後,因石添財未能將交付得標款全數,遂由石添財負責繳納死會會款,此經丁○○、甲○○及石添財陳述明確,並有轉讓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石添財對於丁○○及甲○○即無會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丁○○及甲○○應各給付二萬元即無理由。

另被告丙○○及戊○○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將應繳予石添財之死會會款分別交付陳美珠及林建宏,並有收據為證,惟其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九月應繳之死會會款一萬元即應交付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各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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