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住彰化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實由被告丙○○收取,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四名,會員林宏彰於第三會即轉由原告承接,每會金額三萬元,詎第三十二會標後,被告即宣佈倒會停標,原告前已繳之會款共九十六萬元,丙○○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清償二十八萬八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債務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業經調解以三成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調解筆錄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對原告於調解時先行離去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連帶之債,以法律有明文或契約明定為限,本件兩造就會款債務並無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亦乏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二人應係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命給付會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