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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田尾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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