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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瑞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哲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華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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