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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瑞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哲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華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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