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小松環保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ANB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金額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以:該支票係借予訴外人陸勝公司,因陸勝公司未如期支付,故不能付款,倘陸勝公司還款即會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