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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子易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被 告 甲○○原名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二七八五四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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