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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助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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