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簡,297,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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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徐智勇
複 代理 人 鄒碩文
被 告 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濱
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許志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A五─四二七五號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財神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其受僱人楊熙樸所駕駛之KR─九三二號曳引車,造成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財神路為主線道(路寬一四.五公尺),而新工一路為支線道(路寬一二.八公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明,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肇事路口並無主線道及支線道之分,顯不足採。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之受僱人許志勝沿新工一路行駛,原告之受僱人楊熙樸則依財神路行駛,是行駛於支線道之許志勝至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楊熙樸所駕之車先行,其有過失至明,而行駛於幹線道車之楊熙樸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認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行駛幹線道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九00一五二號函覆之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0三二號函覆之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楊熙樸為肇事主因,顯不足採,本院並認定許志勝及楊熙樸應分別負擔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計花費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二百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一萬六千二百十元,工資為一萬二千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其舊零件本應予以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據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其發照日期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共使用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六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揭工資部分,是該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

本院審酌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之受僱人許志勝及原告之受僱人楊熙樸應分別負十分之六及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本件可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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