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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發土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土雞各一批,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詎交貨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迄未給付,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丙○○則以:伊與乙○○雖為父子,但伊係經營養豬事業,未曾向原告買過土雞,至於被告乙○○有無向原告買土雞,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購買土雞二批,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單一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與乙○○共同經營事業,與乙○○共同負有給付貨款責任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查上開結帳單並無任何被告丙○○有向原告購買土雞之記載,原告復無法舉其他證據證明丙○○與其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丙○○亦負給付貨款責任部分,難認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該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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