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О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孝
送達代收人 王信雄
代 理 人 吳九如
相 對 人 乙○○更名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傢俱之塗料,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出貨單二十五紙及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而交付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