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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仲富
被 告 全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帳號三0三三三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四一九四九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三萬零五百一十元、壹拾萬四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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