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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
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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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 額 │ 付款銀行 │帳 號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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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百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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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百零五萬元│ 同右 │同右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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