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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堂兄,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參加訴外人黃順平為會首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於八十七年九月向原告借款,並允諾原告於標得會款借予被告後,被告必定如約線納所借貸之死會會款,原告如約於八十七年九月標得會款(標息為二千四百元)借予被告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再繳交,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共十三期會款(含標息)均由原告繳納共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係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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