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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行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持向原告借款,詎屆期請求不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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