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0,斗簡,67,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權一電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TGA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立予原告支付代工繡花之報酬,因繡花品質有瑕疵,才未付款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代工繡花有瑕疵,且被告亦自承當初經伊檢查無瑕疵後才開立支票予原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