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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邱垂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票號AK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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