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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葉楹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尚欠本金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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