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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六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序。
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五號異議之訴事件之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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