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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廖文生
右當事人因與原告許伶怜間返還租賃土地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整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此之顯然錯誤必須從形式上觀察一見即明,無待調查方可,若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待另行調查始可明瞭者,則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後段所載:「及前開土地北側未登錄河川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咖啡館返還原告。」
並不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返還之建物均坐落在彰化縣社頭鄉○○○段四八零地號土地上,原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係坐落在未登錄河川地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從形式上觀察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待另行調查始可明瞭,自不得裁定更正。
況觀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已當庭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A部分鐵架造咖啡館返還原告,且原判決主文已明載:附圖所示A部分係在前開土地北側未登錄河川地上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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