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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О四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丁○○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丙○○、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三紙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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