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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斗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胡皓傑
被 告 林瓊麗即明道便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庭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庭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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