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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巷4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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