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4,斗簡聲,5,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錫爵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六巷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九一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聲請人所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地政規費四千元,經核算無誤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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