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9日將所有之
-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負保修之責任,實際僅約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曾於95年2月29日將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修理,項目
- (二)原告嗣後曾分別又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9月29日將系爭
- (三)95年9月29日第三次修理時,雙方曾約定若引擎損壞並非
- (四)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即雙方對話內容錄音光碟與其譯文之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觀諸兩造約定內容,原告應支付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伍仟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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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96年7月19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9日將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修理,項目包含引擎發動困難及引擎耗油之修復,約定原告應支付新台幣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應對系爭車輛就上述維修項目負保修之責任。
嗣後,被告雖業已就引擎難以發動部分修復而交車,但引擎耗油部分仍未修復完成。
因此,原告分別又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9 月29日將系爭汽車,針對引擎耗油問題交由被告修繕,且於95年9月29日修理時,與被告約定,若引擎損壞並非嚴重,原告再給付2600元,被告即自行吸收超出之材料費與工錢;
反之,若屬嚴重,雙方則再協調費用。
但於95年10月6日第三次修理而交車後,仍未改善,且對於原告嗣後之請求已置之不理,拒絕協調,原告僅得前往他處修理而須另支出修理費用三萬餘元,造成損害。
被告未依約修復引擎耗油部分,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承諾原告負保修之責任,實際僅約定若原告於交車前之試車若無問題,被告即不負責。
且主張於第一次交車時已修理完成,嗣後引擎仍會耗油,係肇因於原告第一次修理後,未依約定於交車後車行1000公里時,回被告處更換機油,卻前往他處更換,始對於引擎耗油無改善,且便稱伊已將引擎耗油之問題修復完成,且交車時係經原告確認始交付之,依約定已無庸負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5年2月29日將所有之汽車交由被告修理,項目包含引擎發動困難及引擎耗油之修復,且原告已支付16,000元之修理費。
(二)原告嗣後曾分別又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9月29日將系爭汽車,再次針對引擎耗油問題交由被告修繕。
(三)95年9月29日第三次修理時,雙方曾約定若引擎損壞並非嚴重,原告再給付2600元,被告即自行吸收超出之材料費與工錢;
反之,若屬嚴重,雙方則再協調。
(四)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即雙方對話內容錄音光碟與其譯文之內容,被告亦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觀諸兩造約定內容,原告應支付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應修復系爭汽車引擎發動困難及引擎耗油之損壞,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雙方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核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自有民法關於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核先述明。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應於完成系爭汽車修繕後,使該車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即應負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維修契約之成立,已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應逕採為裁判基礎。
反之,被告抗辯兩造曾以特約約定於交付系爭之汽車後,即免除對系爭汽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此約定之存在,對被告有利,自應由被告對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主張此有雙方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為證,惟查,其內容並無兩造曾有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之談話等,該錄音及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故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仍應就系爭汽車負瑕疵擔保責任。
再查,原告於二月份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汽車後,又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再次前往被告處,針對與契約約定內容相同之引擎耗油問題請求被告為維修,第一次交付至第二次維修相隔僅三月,則衡諸經驗法則,顯然被告於第一次交付之汽車,引擎耗油問題,應並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否則原告何須再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引擎耗油問題前往被告處,其後又另赴其他保修場修理再支出費用。
且原告就引擎耗油問題先後多次送至被告處修理,期間間隔僅短短數月而已,並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壹年,故被告承攬系爭汽車之修理,對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引擎耗油部分所佔費用應達五千元以上無疑。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伍仟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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