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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9300元,約定分35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已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攤還紀錄查詢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自認積欠原告71640元無誤,且自認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為真正,則依據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同意由原告將該筆借款直接交付匯入階梯股份公司,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雖被告辯稱其將其幾期款項交予階梯股份公司,然階梯公司已同意與原告協調,未依約繼續提供被告服務云云,惟階梯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階梯公司求償,亦不得以被告與階梯公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告,此亦為被告所簽訂之分期貸款申請書所明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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