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小,64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1、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與明細表 為證,堪信為真正。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 千二百元,參酌被告積欠之本金,利率等情,本院認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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