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13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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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兼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J2-1711號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30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社路308巷與260巷口處而欲左轉260巷時,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乙○○○所騎乘之車號G3R-723號機車搭載原告甲○○,沿永靖鄉○○路26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致原告二人倒地受傷,原告乙○○○受有胸、腹部挫傷、右前臂、右膝挫傷,原告甲○○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99元、機車修理費7930元,精神慰撫金68371元,共計86000元(原先起訴狀請求138000元,後經減縮訴之聲明)。

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31640元,共計3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6000元,另給付原告甲○○3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起訴書等為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本院刑事判決書為據,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前已於肇事時即自首坦承肇事明確(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參照),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未依規定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過失。

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後續醫療費用)共96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 彰化醫院收據、宏元診所收據為憑、原告甲○○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共360元,亦據其提出署立彰化醫院收據為證 ,確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機車部分因被告肇事而損壞所請求之維修費用7930元,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順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 原告主張其二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原告乙○○○受 有胸、腹部挫傷、右前臂、右膝挫傷,原告甲○○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分別審酌原告二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8371元,原告甲○○請求精神 慰撫金3164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以五萬元、二 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有百分之75之過失,原告有百分之25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50721元(即67629元乘以百分之75,元以下捨棄),另應賠償原告甲○○19020元(即25360元乘以百分之7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0721元,另給付原告甲○○19020元,及均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他訴訟費用,爰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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