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183,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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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不限版別),以六公分乘十公分版面、字體大小及直式或橫式不拘,刊登「道歉啟事:本人乙○前於民國95年8月20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41號屋外,因細故辱罵甲○○小姐,經其原諒,特予登報道歉,道歉人乙○謹上。」

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不限版別),以六公分乘十公分版面、字體大小及直式或橫式不拘,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道歉啟事:本人乙○前於民國95年8月20日在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41號屋外,因細故辱罵甲○○小姐,經其原諒,特予登報道歉,道歉人乙○謹上。」

壹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大城鄉○○村○鄰○○路41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大力搖晃,再將原告拖至屋外撞路旁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於路旁公然辱罵原告「瘋女人」等語,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

被告對原告施以暴行,使原告心裡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另於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對原告之聲譽造成貶損,構成公然侮辱,致原告之名譽亦受有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1)、傷害部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此部分已撤回)、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2)、妨害名譽部分: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二)被告否認有傷害或妨害名譽之行為,辯稱證人洪明淑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原告主張之傷害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亦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於法無據云云,請求判決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指述歷歷,且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判決書為證,核與證人洪明淑前於95年8月22日警訊中証述情節(被告拉住原告之頭髮大力搖晃,將原告拖至屋外撞傷,且罵甲○○『瘋女人』)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

證人洪明淑雖於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伊並沒有看見也不清楚她們(按即兩造)有沒有吵架云云,惟其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已改稱:因為我昨天第一次筆錄中對於95年8月20日晚上18 時至19時20分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41號所發生之案件,因認係家務事,不希望將事情擴大,所以有所保留等語。

故證人洪明淑原先係因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希望兩造間家務事能私下商解,故未便於第一次警詢時吐實。

其後洪明淑將事發當天所見聞之紛爭經過據實證述,其證詞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無誤後採信,該判決亦已確定,況原告因遭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衡諸證人洪明淑與被告之關係,亦無誣陷之理,被告執此稱原告與洪明淑有事後串證之情,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遭受損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茍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無刑法第311條所定情形,而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即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暴行,使原告心裡受到驚嚇,精神上當然受有損害,被告另於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對原告之聲譽造成貶損,構成公然侮辱,自應認為原告之名譽亦因而受有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使原告因此受到驚嚇且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

(四)、而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茲再分論如下:(1)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既受有傷害,肉體、精神應受 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 等關係,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云云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公然辱罵原告「瘋女人」等語,原告 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3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瘋女人」等語辱 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對原告之聲譽造成貶損,構成 公然侮辱,顯見原告之名譽亦因而受有損害,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程度,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認 原告訴請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至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云云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共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他訴訟費用,爰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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