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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巷3
之3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分30期繳款,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日繳款,若有一次不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謂本件債務上有糾葛,原告未提出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表核對云云,然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具體指出金額有何錯誤且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所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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