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27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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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否則視為全部到期,於繳款期限內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延滯者,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

截至96年6月14日止,被告積欠本金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詎被告應於96年7月19日依約繳款,竟未依約給付,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欠利息2074元,共欠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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