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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1483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298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李淑滿)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10日止,採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12點298),分60其按月償還本息,應按期繳款,若有一次不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利息僅繳至95年3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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