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6,斗簡,281,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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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太尹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自認簽發上開二張支票,然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交易往來,伊係簽發支票交給訴外人太尹公司,太尹公司惡性倒閉仍未依約交付貨物,伊應無支付票款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亦自認簽發上開二張支票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為文義証卷,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太尹公司間未依約貨物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共12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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