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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丙○○(即陳信)
訴訟代理人 甲○○
1號
被 告 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5月25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3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月25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5日內給付會款,嗣該互助會於96年5月25日停標(未開標),原告前已繳納24會,共計七十二萬元,扣除被告經推討後支付之貳萬元,被告尚積欠會款七十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份、及被告簽發本票10張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互助會即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揭會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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