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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73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5年7月23日10時30許,駕駛車號W9-436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於會車時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對向由訴外人林長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3396-FF號旅行式租賃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86,000元(含零件325,283元、工資71,415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賠償 38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屬有據。
惟該車為94年5月1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1年2月又11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86,316元〔325,283×0.631×(1-0.369×3÷12)=186,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71,415元後,合計為257,731 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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