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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 秀 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久大食堂,擔任廚師之工作,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
被告於97年10月9日告知將以1個月薪資將原告資遣,在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97年10月12日,以原告不配合餐廳規定多休無薪假為由,未經預告,逕行將原告解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5千元、任職期間尚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5萬元(按未休假日數31日計算)、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合計共22萬5千元等情,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為經濟不景氣,餐廳不賺錢,被告因此於97年10月5日及11日兩次召開勞資會議,希望員工多休幾天無薪假,到場員工都同意,只有原告拒絕,復表示若沒有領到5萬元薪水就不做,原告不配合餐廳規定,並在97年10月12日自行辭職,被告並未解僱原告,另廚房師傅因工作性質特殊,流動率很高,在應徵時已表明每月4天假,過年有3天年假,星期六、日如有喜宴,無特殊理由,不得請假,其餘法定休假日均已每月補助在工資總額內,即被告發給原告之工資內,已含有特休獎金每月1萬元,故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休特別假,也不能再領特別休假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之工作,迄97年10月12日離職,每月工資為5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12日,以其不配合餐廳規定多休無薪假為由,未經預告,即將其解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被告聲請訊問其員工陳鴻賓等七人,尚無傳訊必要。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萬5千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部分,即失其依據,應不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在上開任職期間,從未休特別假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日;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自前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後,在94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1日之間,工作年資為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該二個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為14日,在96年4月12日至97年10月12日勞動契約終止離職,工作年資為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此二個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為20日,即原告在任職期間累積之特別休假總日數為34日(原告主張累計為31日,係少算3日)。
五、被告雖辯稱因廚師工作性質特殊,在應徵時均有表明月休及年假以外之法定休假日均已補助於工資總額內,不能再領特別休假獎金,也不能再休特別假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被告發薪用之薪資袋,原告應領金額部分,僅有「薪資」一項,並無其他休假工資之記載,所辯原告工資內含特別休假薪資,顯難以採信。
況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參照),雇主與勞動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此項規定者,於法亦屬無效。
被告稱原告不能再休特別假及領未休特別假獎金,其抗辯之勞動條件,顯然低於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屬無效,所辯委無可採。
六、又原告上開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34日,依被告所辯,可知係因被告不准員工休月休假及年假以外之假而未休,甚為顯然。
則原告之特別假應休而未休,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要無疑義。
原告主張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按31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萬元(即1個月之工資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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