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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7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V-009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東往西途經該路與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與沿柳橋西路由北往南由原告駕駛之車號3R-5826號自小客車碰撞,致該車受損,計需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6,324 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10萬元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於法有據。
惟該車為90年11月出廠,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
依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計算,其修車工資32,000元、零件74,324元。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前開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計已使用超過6年, 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432元〔74,324×0.1= 7,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32,000元後,合計為39,432元。
五、另被告車行駛之明聖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告車行駛之柳橋西路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告未停讓被告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換言之,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773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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