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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因向訴外人雲川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川公司)購買節費手機,而向原告之前手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以支付該商品之價金,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 元,如未依約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全部債務並得視為到期。
被告除給付其中4 期外,自9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0,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已於95年7 月25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催收本息表、債權移轉通知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上開購買之手機被竊,無法享受雲川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嗣後該公司也已經倒閉,承辦貸款之銀行與雲川公司間關係密切,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小字第574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貸款云云。
惟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永豐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之購屋貸款、購車貸款等契約,其法律上性質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
該項契約成立於貸與人即原告與貸款人即永豐商業銀行之間,與被告向訴外人雲川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訂立之購買契約,係成立於該公司與被告間者,顯有不同。
而一般提供貸款之金融業者,僅係立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非房屋或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貸款人與出售房屋或汽車之人間,因房屋或汽車買賣所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負任何責任,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貸款契約與買賣契約間,在成立及履行上也沒有任何關聯性。
此在兩造間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亦應作如是解釋。
被告以其手機被竊,且訴外人雲川公司已倒閉,無法繼續提供手機節費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借款,委無可採。
至所提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該判決所持法律意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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