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表訴外人李志添(即被告之兄),於民國97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頂讓合約書,由李志添將其經營之七米茶小吃店頂讓給原告,頂讓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包含該店以李志添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呂美津、天水堂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3號、5號房屋之租賃押金合計36萬元在內;
另李志添前將上開3 號之房屋前半段部分轉租給訴外人張嘉真,租期自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張嘉真於訂約時並交付押租金10萬元,原告與李志添約定該轉租之租約自97年2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之事實,有所提頂讓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前揭七米茶小吃店之頂讓金額,亦應包含張嘉真之押租金10萬元在內,被告自應將押租金10萬元交付原告,詎被告竟予否認,並拒絕將押租金交付原告,導致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應額外支付張嘉真10萬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法定利息。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簽約時曾口頭允諾概括承接該押租金10萬元,雙方實質上之頂讓金額應為70萬元等情。
經查將前揭房屋轉租給訴外人張嘉真者為李志添,被告雖為李志添之胞妹,究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張嘉真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已有未合。
況押租金契約為租賃契約以外之別一契約,租賃契約由受讓人繼受時,如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原出租人,押租金契約對於受讓人,並非當然繼續存在。
原告係自97年2月1日起始承受李志添與張嘉真間之租賃契約,其與李志添間頂讓七米茶小吃店之價款,若包括張嘉真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在內,於租約屆滿後,原告自應負責返還該押租金;
若不包括,則仍應由原出租人李志添負責返還,對於原承租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