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己 ○ ○
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 律師
被 告 甲 ○ ○
丁 ○ ○
乙 ○ ○
戊 ○ ○
子 ○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 ○ 住同
被 告 癸 ○ ○ 住同
壬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148之2號
居彰化
辛 ○ ○ 住中
庚 ○ ○ 住彰
丙○○○ 住台北市○○街66巷2弄2之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557、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97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7.254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558、559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合計22.967平方公尺之活動停車棚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癸○○、壬○○、紀素娟、庚○○、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557地號土地上, 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34.764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負擔百分之28、百分之25,由被告子○○、癸○○、壬○○、紀素娟、庚○○、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子○○、癸○○、壬○○、紀素娟、庚○○、丙○○○如以新台幣9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557地號、558地號、559地號3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及其子被告丁○○,無權占用557、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7.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鋼架造停車棚使用;
被告乙○○及其子被告戊○○,亦無權占用558、5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合計22.967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置活動式停車棚;
另依本院 84年度訴字第5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6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就557地號(重測前為王功段471地號,合併前為王功段471-2地號)、面積77.01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子○○於 83年12月8 日後至84年初之間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按每坪新台幣(下同) 8萬元計算,惟被告子○○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28日各限期7 日催告被告子○○履行給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惟子○○在收受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子○○即無權繼續占用該土地;
又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764平方公尺之2 層樓建物,原係訴外人紀萬興在58年間,經原告同意借供建屋居住使用,而由紀萬興於該年8 月建造,嗣紀萬興於76年間死亡,由被告子○○、癸○○、壬○○、辛○○、庚○○、丙○○○(下稱被告子○○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現該建物由被告子○○供非居住之洗衣店營利使用,足徵其供建物居住之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子○○等6 人自應拆除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借用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⑴被告甲○○、丁○○應將上開編號B 部分之停車棚及農作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乙○○、戊○○應將上開編號E 部分之活動停車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⑶被告子○○等6人應將上開編號A部分之二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判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附圖B 部分之停車棚係丁○○建造及使用,甲○○並未占用,附圖E 部分之停車棚為被告戊○○所有並由其停車使用,乙○○未使用等語;
被告子○○則稱:房屋係經原告之父母同意才建造的,並非無權占有,現仍由被告作為住家及洗衣店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子○○雖曾與原告簽約買賣土地,但時隔近14年,價格已不能相提並論等語;
被告癸○○、壬○○則以:彼等之母為原告大姊,也有權使用,沒有無權占有,當時有將錢交給外婆即原告母親,外婆是將土地半買半送等語;
被告丙○○○則以:不是借貸關係,是外婆(即原告母親)有意將土地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戊○○、紀素娟、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各在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建造鋼架造及擺置活動式停車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戊○○占用原告之土地,既無占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丁○○、戊○○各將上開編號B、E所示之鋼架造停車棚及活動式停車棚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該編號B、E部分,並非被告甲○○、乙○○所建造或置放及使用,惟渠等陳明,原告未能舉出足以證明係彼二人建造或使用之證據,其請求被告甲○○、乙○○各將該等停車棚拆除並交還土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編號B 土地上僅有鋼架造停車棚,並無農作物(農作物係種植在同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拆除該等農作物,亦應駁回之。
該等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伊就前揭557 地號土地,曾與被告子○○在上開時間成立買賣契約,價金按每坪8 萬元計算,被告子○○迄未給付價金,經伊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28日各限期7 日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子○○在收受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有所提本院 84年度訴字第5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6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亦堪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雙方間上開買賣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存在。
又原告主張該5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764平方公尺之2 層樓建物,係原告在58年間,借供訴外人紀萬興建屋居住使用,而由紀萬興於該年8 月所建造,嗣紀萬興於76年間死亡,由被告子○○等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證。
查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但自58年借用迄今,已38、39年,借用人紀萬興亦已死亡逾20年,審酌當初借貸緣由,係由於雙方有親屬關係,而紀萬興家貧如洗,方由原告無償提供土地給紀萬興建屋居住,如今已再無由其居住使用必要,且該建物目前主要係供被告子○○經營洗衣店營利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等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等無繼續占用權利,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請求返還土地,並非無據。
況參酌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紀萬興死亡後,原告亦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法律並未限制此項契約終止權行使之期間。
況被告子○○已自行購屋,有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其餘被告亦多出外謀生或出嫁,平日並未住居該建物。
如認為被告等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根本不切實際。
此再參酌被告子○○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基地,益堪認為彼等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至被告癸○○、壬○○所辯當時有將錢交給外婆即原告母親,土地係半買半送云云,丙○○○辯稱:不是借貸關係,是外婆(即原告母親)有意將土地贈與云云,均與雙方在前案即上開本院 84年度訴字第589號事件所提訴訟資料不符,且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子○○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與被告子○○等6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子○○等6 人並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可採,其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子○○等6 人應將上開編號A 部分所示二層樓房拆除,並將基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子○○等6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