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7,斗簡,109,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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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簽發交付被告發票日期96年3 月25日,到期日96年4月25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本票後,已陸續清償其中本金2萬元、2萬元、 1萬元、5千元,合計共55,000 元。

詎被告仍以伊積欠該本票之票款8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0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上開本票債權,其中55,000元對於原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達30幾萬元,被告除執有前開金額8萬元本票外,尚有⑴ 發票日95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2月25日,票號CH337659號,金額10萬元之本票;

⑵發票日96年2月27日,到期日 96年8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萬元之本票;

⑶發票日96年4月8日,票號AO 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6萬元之支票;

⑷發票日期96年4月8日,票號AO 0000000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金額10萬元之支票。

而被告在陸續清償上開55,000元時,並未指定抵充那一筆債務,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如仍有餘額,亦應儘先抵充前揭95年12月25日到期,票號CH337659號,金額10萬元之本票,而非系爭8 萬元之本票,如上開原告償還金額55,000元均抵充本金,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總金額為本金28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前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0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原告曾陸續償還合計55,000元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在其清償55,000元,系爭本票債務在此金額範圍,發生清償效力云云。

惟原告除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前揭本票、支票各2張債務(票面金額合計36萬元,均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有被告所提票據4張可證。

原告固陳稱:其中支票與本票重複,簽發支票係要換回本票,此外還簽有金額10萬元之支票1張等情 ,被告亦坦承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在扣除5萬5千元本金後為285,000 元,但否認原告簽發支票係要換回本票。

由於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由其簽發支票換回本票之約定,如其所辯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係因清償舊有的本票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新的支票債務,其支票債務不履行時,舊有的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

故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仍有前開金額10萬元本票2 張之本票債權,堪以採信。

而證人丙○○已具結證稱:在經手幫原告償還被告2次共4萬元時,並沒有說要還那一筆欠款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原告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相符。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原告所為清償應先抵充先到期之上揭票號CH337659號,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務,於法即屬有據。

茲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抵充該本票債務後,猶不能全部清償,自無再抵充系爭本票之餘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在5萬5千元範圍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有未合。

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在此金額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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